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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他人支付宝内资金,对此应如何定性?
2017-06-02 11:11:01 来源:南宁刑事律师韦荣奎
涉及到支付宝支付、微信支付、绑定银行卡支付等侵财型问题,实务中比较乱,主要涉及罪名争议有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实务中主要有三种情况。1、犯罪分子直接窃取支付宝和微信钱包内固有的零钱,不涉及绑定的银行卡。2、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账号来窃取已经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3、通过已掌握的他人手机、微信账号重新绑定被害人信用卡或者修改已绑定信用卡的关键指令,窃取他人信用卡内的资金。
对于第1种,由于支付宝、微信账户不是信用卡,所以不可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那么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存在一定争议,实践中大多以盗窃罪认定的,笔者也是同意认定盗窃罪的,主要理由认为,除了刑法和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冒用他人身份在ATM机上使用信用卡,认为ATM机和它的银行可以被骗之外,其他的智能机器和智能程序设置不能当然的比照这个认为能被骗,ATM机及信用卡是基于对银行金融秩序的特殊保护才给出的特殊规定,所以在理论上争议机器能不能被骗显得毫无意义。我们应当看成一个特例。所以,对ATM机及信用卡支付以外的智能程序设置,我们不能比照认为也可以被骗,否则的话,我们对一些程序性的设置达到了什么智能程度才能被骗需要有一个标准,这显然这是不可能的,也不具有实践可操作性,只能认定盗窃罪。
对于第2种,通过支付宝、微信账号来窃取已绑定的信用卡内资金。对于该种情况,犯罪分子只需要输入支付密码就可以支取信用卡资金,支付密码不是银行卡密码,支付密码撬动的指令是支付宝公司和微信公司,通过该公司之前和银行绑定信用卡时的协议,信用卡会当然的支付。因为原先绑定时原卡主已经输入过信用卡密码,授权完成。在此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妨害的是支付宝或者微信公司的管理秩序,擅自冒用他人的支付宝账户或者微信账号,而银行卡根据之前的绑定协议,银行卡支付过程中,银行是不存在错误认识的,不存在被骗,而且让银行支付的指令来自支付宝或者微信公司,并不是犯罪分子直接的跟银行卡进行关联,未妨害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所以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那么只能定性为妨害支付宝或者微信公司的管理秩序,窃取他人的资金,由于我们论证了上述第1种情况,冒用他人身份妨害支付宝公司秩序窃取资金的不属于诈骗罪,所以第2种情况,我们也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实践中,大部分也以盗窃罪认定了。
对于第3种情况,如果通过支付宝或者微信账户对他人的信用卡进行重新绑定,或者对原先已经绑定的信用卡做一些关键指令的修改,那么这些行为已经直接的妨害了银行的信用卡管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认定。需要注意的是,信用卡诈骗罪它不光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又侵犯了银行的信用卡管理秩序,要比盗窃罪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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